(2015)山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甘肃省玉门市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抓获,3月1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以茂,山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以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朋友陈某甲家偷拿几份盖有“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李某甲”名章的空白《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自称是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以该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山丹县位奇镇新开村种植户杜某某、陈某乙等人签订了其偷拿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杜某某、陈某乙等人为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菠菜、豌豆、萝卜等经济作物种子,该公司负责收购种子,并支付种子款。同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甲将杜某某、陈某乙等人按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收购并销售。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未支付杜某某、陈某乙等人种子款257650元的情况下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为2576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理由如下:1.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人已经明确告知种植户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实际种植过程中双方均未按合同的内容履行;2.种子收购后被告人已经给付了部分种子款,剩余部分书写了欠条;3.杜某某尚欠被告人亲本种子款55100元、陈某乙欠亲本种子款700元未付,应当从指控金额中扣除;综上,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系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朋友陈某甲家偷拿几份盖有“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李某甲”名章的空白《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持该空白合同,自称是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以该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山丹县位奇镇新开村种植户杜某某、山丹县位奇镇高寨村种植户陈某乙、高某某等人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种植户为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菠菜、豌豆、萝卜等经济作物种子,该公司负责收购种子,支付种子款,并由被告人刘某甲在合同书上填写了相关补充条款。同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甲将杜某某、陈某乙等人按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收购并销售。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未支付杜某某、陈某乙等人种子款256950元的情况下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2日杜某某报案称,玉门市刘某甲冒用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其签订了《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后刘某甲来山丹将其种植的菠菜、萝卜、豌豆、香菜等经济作物种子全部收购,但刘某甲只向其支付了12万元,下欠176650元总是推脱不予支付,现在联系不上刘某甲。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5日,刘某甲来找我说他是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技术员,以该公司名义与我签订了一份《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后来刘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提供了菠菜、萝卜、豌豆、香菜种子,并派专人进行技术指导,我按照刘某甲等人的指导种植,并付清了刘某甲提供的亲本种子款。2014年8月份中旬经济作物全部成熟后,刘某甲陆续收购了我按照合同生产的经济作物种子,经结算刘某甲分别给我出具了三张欠条,共欠我种子款175150元,分别注明了还款期限,逾期后我索要欠款,刘某甲先是推脱,后来不接电话或打不通电话。在种植期间刘某甲和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公司的老总到山丹,称要买地建一个收购种子的厂子,在新开堆放种子的晒场上刘某甲指着其中一个人介绍说,这就是玉门宏丰的老总,后来那个人收购了我的豌豆。我和村主任刘某乙找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款,该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告知我该公司从未授权刘某甲与我签订合同,刘某甲冒用该公司名义和他人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公司毫不知情,刘某甲与我的种子生产合同是假合同,刘某甲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后来刘某甲把我们领到了雄丰农业公司,我叫收购豌豆的老板李总,那个人说他姓魏。经杜某某辨认,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和其签订了种植合同的人。3.被害人陈某乙、毛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毛某乙、陈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之前刘某甲在山丹收购经济作物种子,效益一直不错。2014年初经陈某乙联系,刘某甲说在山丹种植杂交菠菜,陈某乙又联系了毛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毛某乙、陈某戊。2014年4月3日上述6个人与刘某甲签订了种植《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签订的合同没有到农业等相关部门备案,签订该合同时刘某甲说他是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合同签订后由刘某甲给种植户提供杂交菠菜种子,品种是14-09。刘某甲先让一个姓马的技术员指导种植,后又让一个姓姬的技术员指导。当年秋天刘某甲收购杂交菠菜种子后进行了结算,刘某甲为了方便付款,在2014年12月4日给陈某乙等六人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山丹陈某乙等菠菜种子款共计捌万贰仟伍佰元(82500元),备注:50亩,每亩1650元,地亩按实际核算,此种子款于2015年元月1日前付清。”逾期后刘某甲没有支付该款,刘某甲的电话也打不通,无法联系。陈某乙还陈述其7亩地的亲本种子款700元未付。经陈某乙、毛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毛某乙、陈某戊辨认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就是与其签订了种植合同的人。4.证人陈某己、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刘某甲和陈某己、高某某、徐某某三人签订了一份种植合同,该合同是盖有“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李某甲”私章的合同。种子成熟后,陈某己种子刘某甲没有收购,高某某的香菜种子刘某甲收购后将钱付清了,徐某某将其种植的种子卖给了其他收购商。经陈某己、高某某辨认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就是与其签订合同的人。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6日,刘某甲让我给他当山丹的技术员,他说他是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某甲和山丹的种植户签订过种植菠菜、萝卜、生菜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上面盖有“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李某甲”的私章,合同上面附加条款的字是刘某甲写的。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我是甘肃省山丹县位奇镇新开村村委会的副主任,2014年春天刘某甲自称是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技术员。在2014年豌豆收获后刘某甲领的一个四十几岁姓魏的,刘某甲介绍说“这是我们玉门宏丰农业公司的老总。”我见过刘某甲和杜某某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2014年10月我们去酒泉要种子钱时才知道,魏总是另外一个公司的。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甲给山丹县种植户放的豌豆亲本种子是我卖给他的。刘某甲将收购的豌豆种子卖到了我公司,我将刘某甲的种子款全部付清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父亲李某甲,+2010年1月12日我父亲去世后由我负责经营。我公司主要经营蔬菜种子的繁育,经营范围只限于玉门市,没有在其它省市县经营过蔬菜种子。我没有和山丹县的杜某某等人签订过《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2010年到2012年元月份陈某甲是我公司的业务员,我给陈某甲给过50份盖有“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李某甲”私章的空白合同。9.证人陈某甲、陈某庚(夫妻关系)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至2012年陈某甲在李某某的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当业务员,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了陈某甲50份盖有“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李某甲”私章的空白《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使用之后剩余10份左右,陈某甲放在家中。2012年年底,刘某甲从其家中偷了几份盖有“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李某甲”私章的空白《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从被害人处调取的合同经陈某甲辨认,该合同就是其当业务员时使用过的合同。10.证人刘某丙(刘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刘某甲没有回家过年,一直到2015年3月初他没给我打过电话,我给他打电话(138xx****xx)也一直无法接通,也没有办法联系。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我在山丹放的种子有杂交菠菜、常规萝卜、常规香菜、常规豌豆、生菜。我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也没有在山丹县农业部门或者是山丹县种子管理局备案。4月份我和种植户签订了3份《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其中和杜某某签订了一份,和陈某乙、毛某甲、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毛某乙共六人签订了一份,和高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每种经济作物的种植面积、质量标准、合同量及收购价格。所用于签订的合同是我从陈某甲家偷拿的,盖有“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李某甲”私章的空白合同。我从陈某甲处偷窃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是为了参考有些条款,后来杜某某等人说口说无凭,白纸黑字要个凭据,我就把盗窃的合同和他们签了,在签订该合同时杜某某问我合同上面的印章,我告诉他是借用我朋友公司的合同。我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业务员,该公司没有授权或者委托我,且该公司也不知情,我没有自己的公司,我是以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和种植户签订合同的,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甲,现在该公司的负责人是李某某,我当时签的合同一式两份,用复写纸签订的合同,我留一份,种植户留存一份,所以共用了6份合同。我收购杜某某生产的种子后除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后,我给其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7950元、83200元、34000元的欠条三张,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杜某某欠我55100元的亲本种子款,我和杜某某约定等种子收获后从种子款中扣除,他没有给我打条子。我收购杜某某的豌豆种子卖给了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魏某某。魏某某到山丹后,我给杜某某、陈某乙说魏某某是酒泉市雄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总。陈某乙等人种植的50亩杂交菠菜种子是按照每亩地1650元进行收购,我给他们写了一张欠条,欠条写到陈某乙的名下,共计82500元。收购杜某某的豌豆卖给了魏某某,菠菜种子卖给了酒泉收购种子的人,具体名字我不知道,萝卜种子卖给了河北人,名字我也不知道。我和陈某己、徐某某、高某某三个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常规香菜。高某某的香菜收购款我全部付清了。陈某己和徐某某认为我收购的价格低,不给我卖,我也就没有收购。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因为放种子赔了钱,我没有回过家,我的138xxxx****的手机也因欠费停机了,133xxxx****的手机2月份停机一周,后来只能接听电话。现在我没有合同履行能力。12.从杜某某处复制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2014年作物价格表、刘某甲书写的欠条三张及提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刘某甲欠杜某某种子款共计57950元,限于2014年12月16日前付清50000元,下欠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2014年9月+15日刘某甲欠杜某某种子款83200元限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4年12月8日刘某甲欠杜某某萝卜种子款34000元,限于2014年12月16日前付清。2014年4月15日刘某甲以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杜某某签订的合同原件约定杂交菠菜12000公斤,每公斤收购价8元,常规萝卜11000公斤,每公斤收购价8元,豌豆51000公斤,每公斤收购价5元,香菜7500公斤,每公斤收购价7元。上述合同和欠条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其均无异议,予以认可。13.从陈某乙处复制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欠条两张及提取到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刘某甲欠陈某乙等菠菜种子款共计82500元,备注50亩,每亩1650元,限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2014年4月3日刘某甲以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乙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杂交菠菜种子10800公斤,每公斤8元。上述合同和欠条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其均无异议,予以认可。14.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及山丹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我局立案侦查“刘某甲合同诈骗案”后,侦查人员从受害人处获取被告人刘某甲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38xxxx****、133xxxx****,为了让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侦查人员用山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公室座机0936-283****给被告人刘某甲拨打电话,拨打号码期间,手机号码138xxxx****语音提示已停机,2015年1至2月份无通话数据。手机号码133xxxx****可以打通,但均无人接听,拨打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6日10时25分、14时53分、2015年2月27日8时52分、9时37分、10时40分;2015年3月6日9时25分。15.从玉门市种子管理站调取的材料,证明自2012年起所有备案的种子企业,全部使用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编号具有唯一性。刘某甲没有向种子管理站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任何书面资料。刘某甲不具备农作物种子经营与生产资质。16.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3月1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网安大队在酒泉市肃州区南环西路速8宾馆内抓获,3月1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山丹并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17.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甲,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622×××省玉门市人,玉门市赤金镇和平村5组55号农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冒用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利用其盗窃的该公司空白合同,骗取种植户的信任后与种植户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在收购种子过程中,采取给付小额货款,大部分打条欠账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价值共计256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人已经明确告知种植户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隐瞒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合同的种植农户的证言均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人刘某甲自称是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技术员;证人马某某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让其给他当技术员,并称他是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谎称合同是从朋友处借的,种植农户向其要凭据,其就与种植户签订了合同,上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谎称自己是玉门市宏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利用其盗窃的该公司空白合同,骗取种植户的信任后与种植户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这一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杜某某尚欠被告人亲本种子款55100元、陈某乙尚欠被告人亲本种子款700元未付,应当从指控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杜某某尚欠其亲本种子款55100元,而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其已将被告人供应的亲本种子款全部付清,且被告人供应亲本种子收取种子款在先,收购种子付款结算在后,按照交易习惯被告人刘某甲给被害人出具的欠条中应予扣除,但刘出具欠条时并未扣除亲本种子款,故其辩称杜某某尚欠其亲本种子款551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乙尚欠被告人亲本种子款700元未付的事实被害人在陈述中认可,故辩称陈某乙尚欠其亲本种子款700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本案系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正是基于对合同的信赖,种植户才与被告人签订了种子生产合同,并将生产的种子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虽然给被害人出具了欠条,但其利用合同骗取种子得款后离家出走,手机或关或停,有意躲避,到案后被告人仍无归还之意,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即缴纳。)二、非法所得256950元,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明审 判 员 赵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