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昆山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树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树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昆山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红峰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蒋金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阳江,公司员工。被告杨树祥。原告昆山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庭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树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树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庭物业公司诉称:其与昆山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签订了嘉禾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嘉禾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并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和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806.67元(该幢共11楼系小高层,小高层物业费单价1.3元/每月/每平方米×房屋面积84.45平方米×62个月)及滞纳金19296.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前述滞纳金更正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前述物业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日。被告杨树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被告杨树祥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嘉禾公司开发的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幢XX单元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45平方米。2006年7月27日,杨树祥登记取得前述房屋。2009年8月18日,昆山文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24日变更为昆山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下简称文森物业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嘉禾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由文森物业公司为嘉禾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按月计算,按季度交纳,其中高层1.6元/月/平方米、小高层1.3元/月/平方米、商铺1.5元/月/平方米,同时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后嘉禾公司就该小区曾与爱涛物业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问题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终止了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2010年1月31日完成了物业管理的各项交接手续,爱涛物业公司撤离嘉禾花园小区。2012年7月24日,文森物业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昆山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嘉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嘉禾公司与文森物业公司签订的《嘉禾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自2012年9月1日起继续有效。2012年9月25日,原告在嘉禾花园小区张贴公告,告知小区业主由原告继续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等事宜。后因被告杨树祥结欠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函、公告、民事调解书、嘉禾花园物业管理交接确认书、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通知书、告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嘉禾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并且根据合同约定为嘉禾花园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计算标准有约定依据,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80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0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2元,公告费690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1142元,由原告昆山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4元,被告杨树祥负担80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杨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妮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4、《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