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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洪辉与王庆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辉,王庆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209号原告贾洪辉,男,汉族,庆安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被告王庆秋,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庆安县人,干部,现住庆安县。原告贾洪辉与被告王庆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乔永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贾洪辉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贾洪辉通过其外甥王彦明借给被告王庆秋520,000.00元,因为是亲属关系,当时没有出据,但口头约定月利3分,在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庆秋给原告出具一张770,000.00元的借据,本金是520,000.00元利息是250,000.00元,中间人王彦明能证实此事,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70,000.00元。被告王庆秋辩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庆秋偿还原告贾江辉借款本金及利息770,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0.00元,保全费3,120.00元,由被告王庆秋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乔永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世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