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钏、江旭与陈兴宝、杨登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钏,江旭,陈兴宝,杨登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霞执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江钏。申请执行人江旭。被执行人陈兴宝。被执行人杨登贵(曾用名杨冬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钏、江旭与被执行人陈兴宝、杨登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向金融、房管等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陈兴宝所有的房屋暂时无法处置,目前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霞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光审 判 员 俞彦科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