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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乐福、王金芝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陆庆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乐福,王金芝,安炳屹,王金明,陆庆锋,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彬彬,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丽君,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乐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炳屹。法定代理人:王金芝,系安炳屹祖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庆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鲁Q×××××/鲁Q×××××车登记车主),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皇路交汇处向东200米大顺停车场。负责人:徐周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系鲁Q×××××/鲁Q×××××车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宿迁市青海湖路89-78号(平安大道与青海湖路交叉路口,项王三期售楼部旁)。负责人:胡耀,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3段66号。负责人:吕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士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90号。负责人:李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迁安市祺福大街1351号。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6时50分,四原告亲属安源海驾驶黑B×××××/黑B×××××挂东风牌半挂车沿唐津高速公路天津方向行驶至5KM+268M处,与前方斜停在第一、二条车道内的由被告陆庆锋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半挂车右后尾部相撞后,又与前方在第二条车道内停车的由司机于东星驾驶的冀A×××××(临牌)东风轻型货车、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由司机刘文彬驾驶的冀B×××××丰田轿车相撞,导致冀A×××××(临牌)车前移与前方同车道内停车的由司机解华祥驾驶的苏N×××××别克轿车相撞,同时导致鲁Q×××××/鲁Q×××××挂车被撞后向前移动与在第一条车道内停车的由司机张洪伟驾驶的辽N×××××/辽N×××××挂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并向左与在其左侧停车的由司机何红霞驾驶的冀C×××××起亚轿车、由司机王喆驾驶的冀B×××××五菱面包车侧面相撞,之后黑B×××××/黑B×××××挂车起火,在本次撞击、起火中导致黑B×××××/黑B×××××挂东风牌半挂车四原告亲属安源海、乘车人安峰死亡。随即,司机贾建军驾驶冀T×××××/冀T×××××挂乘龙重型半挂货车与左侧护栏发生刮蹭,而后与冀B×××××车尾部相撞,导致冀B×××××车向前移动与冀C×××××尾部相撞,冀B×××××车、冀C×××××车又分别与鲁Q×××××/鲁Q×××××挂车左侧相撞,冀B×××××车被撞击到鲁Q×××××/鲁Q×××××挂车左侧下面,致使面包车三面被挤压严重变形。之后黑B×××××/黑B×××××挂、鲁Q×××××/鲁Q×××××挂、冀A×××××、冀T×××××/冀T×××××挂、冀C×××××、冀B×××××六车辆着火燃烧,造成冀B×××××司机王喆、乘车人张秀芳、王建新、张景侠、李志红、王子良死亡、王军受伤、冀C×××××司机何红霞受伤。两次碰撞和起火造成八人死亡、二人受伤、六车烧毁、三车受损、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四原告亲属安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陆庆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司机贾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亲属安源海驾驶车辆与司机陆庆锋驾驶车辆追尾的第一次撞击中导致起火,加大事故损害后果,陆庆锋、四原告亲属安源海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次撞击中司机于东星、刘文彬、解华祥、张洪伟、王喆、何红霞无责任。乘车人张秀芳、王建新、张景侠、李志红、王子良、王军、安峰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安乐福、王金芝、安炳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1600元、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461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42.59元,合计人民币679657.59元。另查明,被告陆庆锋驾驶的被告XX所有挂靠在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鲁Q×××××/鲁Q×××××挂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各人民币50万元。鲁Q×××××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始至2013年4月24日止;鲁Q×××××挂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始至2013年5月11日止。张林所有的冀A×××××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始至2013年10月17日止。王树伟所有的辽N×××××/NC257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5日始至2013年5月24日止。任保友所有的冀B×××××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8座)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8日始至2012年12月17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共8座)保险期间2011年12月21日始至2012年12月20日止。郑强所有的冀B×××××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日始至2012年12月1日止。何红霞所有的冀C×××××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6日始至2013年10月15日止。解华祥所有的苏N×××××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8日始至2013年4月7日止。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按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增加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乐福、王金芝、安炳屹系死者安源海的合法继承人,属于本案的诉讼权利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13940320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书中已载明第一次撞击中导致了安峰、安源海死亡,本院确认此为一次交通事故,而后司机贾建军驾驶冀T×××××/冀T×××××挂乘龙重型半挂货车与左侧护栏发生刮蹭而又与先前发生撞击的车辆再次发生撞击,导致冀B×××××司机王喆、乘车人张秀芳、王建新、张景侠、李志红、王子良死亡、王军受伤,本院确认此为第二次交通事故,同时确认在第一次事故中安源海承担70%的责任,陆庆锋承担30%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贾建军承担70%的责任,安源海承担15%的责任,陆庆锋承担1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本院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原告的损失发生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对于此损失,应首先由负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与其他伤亡人员的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再由负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及负侵权责任的各车辆所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陆庆锋系被告XX雇佣的司机,对外应由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安乐福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酌定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误工人员工作的行业标准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承保的鲁Q×××××/鲁Q×××××挂货车依据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免10%,虽提供签有陆庆锋的笔录,但鲁Q×××××/鲁Q×××××挂货车实际车主XX予以否认,陆庆锋又未参加诉讼,故对此笔录不予采信,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承保的鲁Q×××××/鲁Q×××××挂货车依据特别约定主、挂车安全锁号不符拒赔,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承保的鲁Q×××××/鲁Q×××××挂货车应主车、挂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机动车载明的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该主张不符合投保机动车保险的目的,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将赔偿款给付该公司承保的辽N×××××/NC257挂货车所有权人王树伟,王树伟又将此款交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该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行为无法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安乐福、王金芝、安炳屹损失人民币112112元、人民币5605.6元、人民币11211.2元、人民币5605.6元、人民币5605.6元、人民币5605.6元、人民币5605.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安乐福、王金芝、安炳屹损失人民币158491.9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金明诉讼请求及原告安乐福、王金芝、安炳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0元,由原告安乐福、王金芝、安炳屹、王金明负担人民币5719元,被告XX负担人民币2451元。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冀公交认字139403201200002号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案按两次碰撞处理该起事故是由于交警以此为判断和分析如何划分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但总体来看该案为一起在极短时间内的、连续不间断发生的连环碰撞事故,交警大队为此次事故仅出具了一份事故认定书,应认定为一起事故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将极短时间里发生的连续不断的连环碰撞事故认定为两次事故违反公平裁判原则,是不合理合法的。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我司标的车主车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但一审法院按照主挂累加额100万元计算是不合理的。3、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标的车核定载质量28吨,实际载重量39吨,故根据保险条款另加扣10%的免赔率。4、被上诉人安乐福、王金芝、安炳屹、王金明诉请的数额是40余万元,一审法院判决60余万元,超出诉请属于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安乐福、王金芝、安炳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基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两次交通事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在该事故中发生了两次碰撞,在第一次碰撞中,答辩人的亲属安源海负事故主责、陆庆峰负事故次责,在该碰撞中安源海及其车上乘车人安峰死亡,也就是说,与三答辩人索赔相关的只有第一次碰撞。并且,既然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发生了两次碰撞,那么法院在认定责任承担时当然应当按照两次事故来对待。更为关键的是,如果法院不按照两次事故来对待的话,法院根本无法分清各方具体应承担的责任,更无法出具判决,因为在两次碰撞中同一个司机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显然两次碰撞中的各方责任根本不能混为一谈。故上诉人关于应按一起事故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为两次事故并据此出具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按照主、挂车三者险累计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作出判决合理、合法。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车在上诉人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两张保单,两笔保费,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即主、挂车累计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那么一审法院按照三者险累计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计算没有丝毫不妥之处。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系无效条款。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及《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并且,上诉人对该条款并未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在法律上并不生效。故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之一,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以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作为上诉理由之一不能成立。鲁Q×××××/鲁Q×××××挂号车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上明确记载,投保人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不计免赔覆盖三者险,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再以该条款主张增加免赔率,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请,一审时我方提交了变更诉请申请书。总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本次事故应按照同一起事故处理。一审法院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行为无法证实辽N×××××车主已经将2万元赔偿款交付交警队为由,又判决我公司赔偿属于重复赔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主要辩称,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交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王树伟,车牌号辽N×××××,报案号(赔案号)132150002274。本次出险如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则我单位(个人)对贵公司支付理赔款项事宜授权如下:委托贵公司将本次全部理赔款项划入本授权人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姓名王树伟;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分行;卡号62×××12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授权人(被保险人)王树伟签字;2013年1月17日”。同时提交收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30日今收到辽N×××××王树伟交来事故处理押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加盖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财务专用章。用以证实2万元赔偿款已交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安乐福、王金芝、安炳屹没有异议。冀B×××××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共8座),每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每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13940320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一次撞击中导致了安峰、安源海死亡;而后司机贾建军驾驶冀T×××××/冀T×××××挂乘龙重型半挂货车与左侧护栏发生刮蹭而又与先前发生撞击的车辆再次发生撞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涉及的事故为两起事故与案件事实相符。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应为无效条款。上诉人以该条款为依据主张以鲁Q×××××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鲁Q×××××主车、鲁Q×××××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时投保人XX称对于免责条款部分不知情,且不认可投保人声明处XX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二审时,本院释明上诉人对XX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可以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同时给予申请鉴定期限。在此期限内上诉人未提出申请,对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主张车辆超载免赔10%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问题,本院查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安乐福、王金芝、安炳屹、王金明于2014年4月13日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而且(2013)丰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亦写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按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增加了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安乐福、王金芝、安炳屹损失人民币158491.92元。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所述“第二次事故中贾建军承担70%的责任,安源海承担15%的责任,陆庆锋承担15%的责任”,本院认为,对于第二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所称2万元赔偿款交到了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问题,可在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本案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额不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丽审 判 员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