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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邓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邓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王某甲,学龄儿童。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与我父亲相识后,于××××年××月××日生下我,在我一周岁时,被告外出打工,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拒不履行抚养我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至我成年止共计十七年的抚养费五万元。被告邓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原告,抚养了原告一年,便不再履行抚养义务。另查明,2014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明确载明被告是原告的母亲,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母子关系。被告负有对原告抚养的义务。被告已对原告尽到一年的抚养义务,尚应支付给原告至十八周岁止共十七年抚养费44353元(10436元×25﹪÷12个月×204个月)。故对原告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443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庆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科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