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贵溪市融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拟与林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融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贵溪市融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77902-0,地址:贵溪市。法定代表人吕佩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贵溪市融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某某,男,35岁。被告王某某,男,48岁。原告贵溪市融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达)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达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达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林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借款作信用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为14.4%,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月结息,贷款人对未收利息按14.4%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林某某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6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某至今未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12460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融信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的特别约定》证明被告王某某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与原告的约定。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林某某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30万元的事实。4、保证书,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期限到2016年12月20日止。5、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28日,原告融信达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了一份融信达借字(2012)第014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4.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在付息日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未收利息按年14.4%的利率计收复利,如违约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融信达还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融信达保字(2012)第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支付给了被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被告林某某按约支付了利息,但从2014年2月6日起,被告林某某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继续为被告林某某的借款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由于被告林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4600元;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应及时予以偿还,由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林某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溪市融信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华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阿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