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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奉泰、刘新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泰,刘新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50号。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家奎,男,生于1969年5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职工,住苍溪县,系原告岳东分理处负责人。被告:奉泰,男,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被告:刘新芬,女,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奉泰、刘新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家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泰、刘新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奉泰、刘新芬夫妇于2010年2月6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当日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按季结息,执行月利率为8.85‰,逾期加息3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事后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0年6月2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此款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奉泰、刘新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奉泰、刘新芬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即从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8.8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若不按约定结息,贷款方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借款人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号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将该笔贷款利息结付至2010年6月21日,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奉泰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借款申请书、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奉泰、刘新芬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本息,经催收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长期没有偿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奉泰、刘新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奉泰、刘新芬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魁人民陪审员  张林强人民陪审员  沈志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蹇京校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