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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明生与麻海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生,麻海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明生,男,住怀仁县。被告麻海斌,男,住浑源县。原告王明生与被告麻海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海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生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在鹅毛口小门山上施工的挖掘机被200吨的石头砸烂,找到原告为其上山修理挖掘机,原告带领其他三名伙伴到工地为被告修理了七天,把挖掘机修理好,总计修理费12000元,被告给了一部分,下欠5800元。当时被告给打了欠条,说好一个月内付清,但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催要,被告都不给。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明生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付修理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麻海斌修理过挖掘机,其预付了原告4000元钱,刘文江也是挖掘机司机。2、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麻海斌修理完挖掘机后,被告还欠原告修理费5800元。3、短信手写清单,是原告和麻海斌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当时就安着骗原告的心。被告麻海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挖掘机且被告至今还欠原告修理费5800元未付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麻海斌找到原告为其修理挖掘机,并于1月7日支付原告修理费预付款4000元。原告从1月8日开始为被告修理挖掘机,共计修理七天。被告的司机刘文江于1月8日在原告书写的修理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被告麻海斌于2014年3月21日再次支付原告修理费3000元,并对剩下的修理费为原告书写58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挖掘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修理费不付,属违约,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明生修理费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任 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