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吴宗宝与西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宝,西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周建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吴宗宝。委托代理人王智伟,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委托代理人王东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东高生活区6-2-402号。代表人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良。原告吴宗宝与被告西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建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建良的起诉;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宝诉称,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周建良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206国道舜王街道佳和利食品公司路口处超车时,与顺行的李刚驾驶的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8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西王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但递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建良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西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周建良是该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周建良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206国道舜王街道佳和利食品公司路口处超车时,与顺行的案外人李刚驾驶的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李刚所驾驶车辆的曹婷婷受伤,车辆、绿化带及周边基础设施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李刚驾驶的鲁G×××××(鲁G×××××挂)号事故车辆系原告实际所有,登记挂靠在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及车载冷藏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公估报告: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为88000元,冷藏箱实际损失为5089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83390元,冷藏箱的损失为46050元。另查明,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山东西王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西王物流有限公司,周建良是被告西王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车辆主、挂车在该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29440元(其中车损83390元,冷藏箱损失46050元)2、评估费3000元3、救援费92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且没有车损照片,评估费不予认可,对于救援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挂靠协议、诸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两份、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评估费发票、救援费发票,被告西王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周建良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建良与案外人李刚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周建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系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129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救援费920元是因本次事故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3360元。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3136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赔或减责情形,因此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13136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被告西王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建良的起诉,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宝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宝损失131360元;三、驳回原告吴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吴宗宝负担1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