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立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应康与方映杰、湖南省映鸿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康,湖南省映鸿科技有限公司,方映杰,李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立初字第45号原告吴应康。被告湖南省映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映杰,该公司董事长。住址:湖南省新化县经开区向红工业园一区。被告方映杰。被告李小英。原告吴应康与被告湖南省映鸿科技有限公司、方映杰、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方映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新化县,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如逾期没有归还,吴应康有权向借款所在地娄底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娄底市人民法院实际应为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法院。另原告吴应康的起诉还存在着主体不适格等问题,故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答辩认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系原告方所在地即娄底市娄星区,且本案约定管辖是借款所在地娄底市人民法院,故原告向借款所在地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违反选择管辖约定,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而原告住所地为娄底市××区,故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方映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方映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彩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