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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剑与谭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剑,谭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914号原告沈剑,女,现住汤原县鹤立镇忠诚街。被告谭延山,男,住汤原县鹤立镇忠诚街。原告沈剑与被告谭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延山于2014年4月14日向我借款64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鹤立人民法庭管辖,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谭延山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延山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谭延山于2015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沈剑与被告谭延山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延山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剑借款64000元。如果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谭延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衷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