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洪涛与被上诉人李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涛,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涛,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洪涛与被上诉人李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书涛于2013年5月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陈洪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洪涛,被上诉人李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今借李书涛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人陈洪涛4101251972062715102010年11月10号”,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曾以被敲诈为由于2013年8月30日就借款一事向登封市公安局报案,登封市公安局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发出登公(8505)不立字(2015)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被告控告的本人被敲诈勒索案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被告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登封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登封市公安局作出了登公(8505)刑复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并将决定送达了陈洪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书涛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书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洪涛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洪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处理结果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60000元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书涛素不相识。犯罪嫌疑人秦广义多次雇佣上诉人去澳门赌博。2010年12月份的一天,秦广义再次雇佣上诉人到澳门赌博,因上诉人运气不好,赌输了钱,秦广义逼迫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李书涛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陈洪涛,2010年11月10日”的借条。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见过李书涛,更没有借李书涛分文借款。李书涛在民事案件法庭开庭审理时称,2010年11月10日上午,在登封市某公园,仅上诉人两个人在场,将现金160000元交给上诉人。而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又称,2010年11月10日由秦广义介绍,三个人在场把现金16万元交给上诉人;这些陈述相互矛盾。如果他们没有敲诈上诉人的事实,为什么来回说假话。另外,李书涛的家庭经济客观情况是,其经营一大型货车,拖欠银行的贷款一直没有还完,其不可能从家里直接拿出巨额现金没有利息借给上诉人去澳门赌博。上诉人还有视听资料,与秦广义的电话通话录音记录,证实上诉人在澳门没有带钱,和秦广义一块赌博输钱后,秦广义扣押上诉人通行证、身份证以及银行卡,恐吓、逼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上诉人又提供了在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去秦广义家里索要借条遭到拒绝向公安局报警时的报警登记表。上诉人另提供的直接物证有,在澳门赌博期间,秦广义联系其妻程爱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款30000元,秦广义亲笔书写的借条,故意将时间提前一个多月的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敲诈勒索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虽然,登封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登公(8505)不立字(2015)7号不予立案决定书和登公(8505)刑复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但上诉人在接到该文书后,已经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目前案件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未结束的情况下,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义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书涛答辩称:当事人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上诉人应该支付欠款。上诉人主张的系赌博债务,已经过公安机关长期调查,最终公安机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一审时也中止过,走了先刑后民的程序,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应当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借款有上诉人陈洪涛向被上诉人李书涛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载明了借贷的双方主体和借款数额等,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洪涛上诉称该借条系在秦广义雇佣其去澳门赌博输钱后被逼迫所出具,其未从被上诉人李书涛处借款,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未结束的情况下,违法判决其承担义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等;因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诉人陈洪涛诉称内容,且就本案所涉借款进行的报案已被公安机关以其控告的被敲诈勒索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而不予立案;故此,上诉人陈洪涛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陈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刘贺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