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申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陵西分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陵西分公司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号广东音像城*楼******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陵西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外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陵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超市)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5)辽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星外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辽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承担因二审而发生的新的合理费用及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发行的涉案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法本意。被申请人乐购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乐购超市销售的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乐购超市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系购于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该录音制品的外包装标注有出版单位、中国ISRC中心授予的音像制品ISRC编码、出品人、监制人、策划A、责任编辑以及销售条形码ISBN等信息,录音制品光盘内圈印制有国际唱片协会(IFPI)授予的编码,被控侵权录音制品载明了正规出版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本院认为,乐购超市作为发行者,从前述音像制品来源及相关包装信息,并不能判断该音像制品制作是否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乐购超市有理由相信涉案音像制品系合法出版物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乐购超市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音像制品未经合法授权仍对其进行销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乐购超市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并结合申请人诉讼请求确定乐购超市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星外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代理审判员  佟 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