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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上海伫倾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张金华,李美珍,上海伫倾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32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刘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育芹,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金华,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李美珍,女,1954年3月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上海伫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上海伫倾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金华、李美珍、上海伫倾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96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82,86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金华、李美珍、上海伫倾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19号楼102-104室、22号楼101-104室、26号楼101+201-105+205室、31号楼101、102、104-106室房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美珍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XXX-XXX室、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号XXX-XXX幢、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第六座102室房屋,目前暂时无法处置变现。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81,201.29元。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19号楼102-104室、22号楼101-104室、26号楼101+201-105+205室、31号楼101、102、104-106室房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美珍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XXX-XXX室、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号XXX-XXX幢、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第六座102室房屋;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81,201.29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中除已执行的181,201.29元之外余款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彬审判员 陈 翔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