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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沛宜与林学钦、张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沛宜,林学钦,张善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215号原告:李沛宜,居民。委托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学钦,居民。被告:张善兵,居民。原告李沛宜与被告林学钦、张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沛宜的委托代理人迟玉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学钦、张善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沛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元。2013年1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2013年12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180元。以上共计26280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6280元。案经送达,被告林学钦、张善兵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林学钦、张善兵向原告李沛宜借款2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8日,被告林学钦、张善兵向原告李沛宜借款155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2013年12月26日,被告林学钦、张善兵向原告李沛宜借款81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学钦、张善兵至今未偿还原告李沛宜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两份、欠款条一份等在案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沛宜与被告林学钦、张善兵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林学钦、张善兵作为借款人至今偿还原告李沛宜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李沛宜请求判令被告林学钦、张善兵偿还借款26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学钦、张善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沛宜借款262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林学钦、张善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善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