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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汉英与陈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英,陈秀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936号原告黄汉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梅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时清,居民。被告陈秀成,农民。原告黄汉英与被告陈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钦城独任审理,因被告陈秀成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钦城、苏启仁和人民陪审员黄世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梅林、黄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英诉称,被告陈秀成于2000年9月至2000年10月期间,以做石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其借款。其中2000年2月2日向其借17000元,2000年9月3日借10000元,2000年10月30日借10000元,2000年11月18日借10000元,合计47000元,利息约定为每10000元每月300元,当时未立有借条。其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向其立下借条两张确认上述事实。其中一张载明:于2000年2月2日借到黄汉英人民币17000元,于2000年9月3日借到黄汉英人民币10000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27000元,并注明每10000元月息300元。另一张载明:于2000年10月30日借到黄汉英人民币10000元,于2000年11月18日借到黄汉英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注明每10000元月息300元。被告签下借条后,其曾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秀成偿还其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150840元(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每年21.4%自2000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后另计)。原告黄汉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汉英身份证,以证明原告黄汉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陈秀成身份证,以证明被告陈秀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陈秀成分四次向原告黄汉英借款合计4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秀成既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汉英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秀成于2000年2月2日向原告黄汉英借款17000元,2000年9月3日借10000元,2000年10月30日借10000元,2000年11月18日借10000元,合计47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2003年9月28日,被告陈秀成向原告黄汉英立下两张借条确认上述事实。其中一张载明:“于2000年2月2日借到黄汉英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元),(见证人)曾某;于2000年9月3日借到黄汉英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见证人)曾某;以上合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注:每万元每月高息叁佰元整(¥300元)”。另一张载明:“于2000年10月30日借到黄汉英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见证人)刘某、郭某;于2000年11月18日借到黄汉英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见证人)吴某;以上合计贰万元整(¥20000.00元)。注:每壹万元高息每月300元计”。被告陈秀成签下借条后,未曾还款,原告曾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黄汉英以被告蒙超雄与本案无关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蒙超雄起诉的申请,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秀成分四次向原告黄汉英借钱合计47000元,有原告黄汉英提供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秀成在向原告黄汉英借款后,经原告黄汉英催告还款后仍拒不偿还,陈秀成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黄汉英请求被告陈秀成给付借款本金4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成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虽然该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1.4%计算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1.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成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0年2月2日借17000元,2000年9月3日借10000元,2000年10月30日借10000元,2000年11月18日借10000元,前三笔借款自2000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2000年11月18日的10000元应自2000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成应向原告黄汉英给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1.4%的年利率计算,其中37000元自2000年10月30日起;10000元自2000年11月18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6元,公告费350元,共4606元,由被告陈秀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城审 判 员  苏启仁人民陪审员  黄世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万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