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黎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869号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明,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黎明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208.06元,滞纳金5,047.15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袁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黎明系本市闵行区安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208.06元。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请,系其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20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