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宝军、鄂宝胜、鄂君连、连花、谢立君、杨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宝军,鄂宝胜,鄂君连,连花,谢立君,杨荣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田宝军,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鄂宝胜,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鄂君连,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连花,女,1982年8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谢立君,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杨荣杰,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宝军、鄂宝胜、鄂君连、连花、谢立君、杨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巴群担任的审判长,审判员刘俊杰、人民陪审员姜志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田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宝胜、鄂君连、连花、谢立君、杨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田宝军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11‰,至2015年2月20日还清本息,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其他五名被告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宝军偿还借款本金99612.09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26日为10413.1元,以后按月利息14.3‰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现本息合计115907.51元,其他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田宝军向原告借款数目、时间、用途、利率等约定事项;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鄂宝胜、鄂君连、连花、谢立君、杨荣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田宝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合同约定事项;三、借款借据,证明已向被告田宝军发放该笔款项。被告田宝军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争取尽快还钱。被告田宝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鄂宝胜、鄂君连、连花、谢立君、杨荣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田宝军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斡尔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田宝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田宝军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20日,用途为购玉米种植,月利率11‰,若借款人未按规定还款,就逾期本金按合同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田宝军签订借款借据1份,借据号:0202533504。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斡尔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方式:保证。现田宝军未偿还借款本金99612.09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26日为10413.1元。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鄂宝胜、鄂君连、连花、谢立君、杨荣杰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斡尔信用社订立了保证合同,自愿为田宝军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又查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斡尔信用社系原告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斡尔信用社系原告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斡尔信用社与被告田宝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鄂宝胜、鄂君连、连花、谢立君、杨荣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田宝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就逾期利息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因被告鄂宝胜、鄂君连、连花、谢立君、杨荣杰自愿为田宝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田宝军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各保证人均有义务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不是必须发生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99612.09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10413.1元,本息合计110025.19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鄂宝胜、鄂君连、连花、谢立君、杨荣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5元,由被告田宝军、鄂宝胜、鄂君连、连花、谢立君、杨荣杰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 群审 判 员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姜志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淑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