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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祖森与王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森,王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陈祖森,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声勇,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祖森与被告王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森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陈祖成担保,并立有借条为据,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事后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6月30日起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王声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复印件1张,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30日王声勇向陈祖森借款人民币3万元,担保人陈祖成。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声勇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陈祖森借款人民币3万元至今未还,有上述《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因缺乏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声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祖森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祖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415元,由原告承担445元,由被告承担97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其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