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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向张某新讨还欠款未果,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带人将张某新从广东省东莞市强行带至鄢陵县柏梁镇魏某某家中,后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二人看管张某新,张某新若不还钱不让张某新离开。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又将张某新从魏某某家中带至许昌汽车北站附近长通商务酒店702房间,并由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看管张某新,至2015年3月21日,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又将张某新带至鄢陵县开发区碧翠园小区刘某某的住处,魏某某再次安排刘某某、王某某在刘某某的住处看管张某新。2015年3月22日晚,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将张某新带到柏梁镇鹤呜湖的一个土丘上,让张某新脱掉衣服受冻,逼迫张某新还钱,后又将张某新拉到刘某某碧翠园小区的住处。2015年3月23日下午,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带着张某新到鄢陵县柏梁镇黄龙店北村张某新舅舅杜某某家借钱时,杜霜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新带回柏梁派出所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新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王某锋、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新陈述、户籍证明、调取证清单、许昌长通酒店宾客住宿登记表、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时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