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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海娅、周海梅等与周海兴、周海林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兴,周海娅,周海梅,周海林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兴,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娅,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梅,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林,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周海兴因与被上诉人周海娅、周海梅、周海林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海娅、周海梅诉称:二原告原为大方县马场镇马场村村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以父亲周大明为户主,与母亲蒋永先及原告周海梅、周海娅为成员共同承包集体土地。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出嫁后,承包地一直由父母耕种管理。2005年至2011年父母相继去世后,原告周海梅、周海娅欲自行耕种承包地,但是遭到被告周海兴阻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马场镇人民政府处理,确认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对双方争议之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并指派国土所、司法所、马场村委会到现场进行土地划分。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在使用该土地时被告周海兴不断进行阻挠。2014年10月7日,被告周海兴、周海林将原告周海梅、周海娅之承包地进行私分,被告周海兴、周海林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海兴、周海林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原审被告周海兴辩称: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我已经成家,我的土地是另外分的,与父母的不在一起。父母的承包户头一共有九份承包地,大嫂和四个孩子的共五份,父母及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各一份。20世纪80年代后,大嫂一家转为非农户口,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先后出嫁转为非农户口,当时的大队就从我父母承包户上征用了7份土地,只留下父母的两份土地。原告周海梅、周海娅的土地已经被征收,我现在耕种的是父母的承包地,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周海林辩称:我只是分得我应得的部分,并未侵害原告周海梅、周海娅的利益。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海娅、周海梅与被告周海兴、周海林都是周大明与蒋永先的子女。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周大明为户主,蒋永先、周海娅、周海梅为成员参加集体土地承包,被告周海林属工人,未参加集体土地承包,被告周海兴另立户承包土地。2005年至2011年,蒋永先和周大明先后死亡,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对家庭承包地进行管理,被告周海兴出面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3月30日,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向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大方县人民法院认为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6月21日,周海梅、周海娅以周海兴为被申请人向马场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13年5月14日,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作出马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明确邱家偏坡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张家志土地、南抵张淑林土地、西抵牛马公路、北抵张淑林土地,面积为8.55亩,折合5704平方米)为周大明、蒋永先、周海梅、周海娅四人的承包地。2013年5月18日,马场镇人民政府送达处理决定,被告周海兴拒绝签字。2013年8月28日,马场镇人民政府指派马场镇国土所、司法所、马场村委会对土地界限进行划分。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对邱家偏坡处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被告周海兴出面进行阻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周海兴与被告周海林将邱家偏坡的土地划分。原审认为: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作出马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明确了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对位于大方县马场镇马场村邱家偏坡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周海兴、周海林没有合法依据,划分原告周海梅、周海娅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周海梅、周海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海梅、周海娅要求被告周海兴、周海林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周海梅、周海娅要求被告周海兴、周海林清除非法种植物和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海兴、周海林对原告周海娅、周海梅位于大方县马场镇马场村邱家偏坡的承包地立即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周海娅、周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周海兴承担50.00元,由被告周海林承担50.00元。上诉人周海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海娅、周海梅先后出嫁并转为非农户口后,其二人的土地已被收回用于修建马场中学,现在剩下的土地是双方父母的承包地,父母在世期间上诉人一直在赡养父母,父母的土地也一直由上诉人耕种。马场镇政府作出的马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将已经死亡的周大明、蒋永先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不合法,该处理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海娅、周海梅作为非农户口,对父母的这两份土地没有继承权,周海兴一直耕种该土地至今,且村集体未提出异议,该土地使用权就应属于周海兴,周海兴对该土地耕种管理并不存在侵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海娅、周海梅、周海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周海兴、被上诉人周海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系被上诉人周海娅、周海梅参与承包的土地,本案纠纷发生后,周海娅、周海梅于2012年3月30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该院以土地权属不明、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起诉后,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已经作出马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明确被上诉人周海梅、周海娅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上诉人周海兴、被上诉人周海林没有合法的依据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划分耕种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审判决周海兴、周海林对争议地立即停止侵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周海兴提出的“被上诉人周海娅、周海梅的土地已被收回用于修建马场中学、周海娅和周海梅作为非农户口对父母的这两份土地没有继承权、周海兴赡养老人、该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周海兴”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海兴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海娅、周海梅的承包地已被村集体收回;农村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其土地在承包期内由承包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不产生继承的问题,周海娅、周海梅是继续承包土地并非继承其父母的土地;上诉人周海兴不是周大明、蒋永先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其也没有合法的依据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因此上诉人周海兴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海兴在二审中,认为本案争议地只有1.5亩左右,但原判认定为8.55亩,原判认定的该事实错误,遂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不是土地的面积问题,争议地面积的大小,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结果。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海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周海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