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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天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天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XX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宣,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苏州天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一华(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天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未开庭审理。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天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天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2元(已减半),由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