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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369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伦柏,左洪海,朱轩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苗伦柏诉左洪海、朱轩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苗伦柏,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左洪海,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轩德,曾用名朱从雷,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苗伦柏诉被告左洪海、朱轩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伦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迎、被告左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伦柏诉称,2013年3月12日,我受雇于被告左洪海和朱轩德在其毛毯厂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3月23日,我按照两被告安排从事打棉工作,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将机器关停,清理机器内杂物时,电闸被人合上,将我左手挤伤。被告将我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我不闻不问,并逼迫出院。我无钱治疗便于2013年4月5日出院。现手指已截指,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但两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54.80元。被告左洪海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并已解决完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苗伦伯受雇于被告左洪海、朱轩德,在其二人合伙开办的生产毛毡的厂里做工。2013年3月23日下午,原告酒后在清理机器内杂物时因电闸被他人合上导致其左手被挤伤。原告于3月23日至4月5日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期间花费两被告已全部支付。2013年4月16日,原告及两被告经沟通协商,约定两被告再赔偿原告生活费和后期恢复治疗费用3000元一次性解决,此后所有事情与厂方无关。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后原告因伤情加重于2013年7月3日至7月7日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入院手术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2363.50元。原告曾于2013年6月18日就此向我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于2014年3月28日被按撤诉处理。原告苗伦柏所受损伤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左洪海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于第一次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苗伦伯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苗伦柏及被告左洪海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原告支出鉴定费710元,被告左洪海支出重新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苗伦伯为农村居民户口。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数额适用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60岁以下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全残)为212400元,误工费为49.35元/天,伙食补助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郯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医疗费单据、病历、谈话录音、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苗伦伯受雇于被告左洪海、朱轩德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苗伦伯因从事劳务活动左手被机器挤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员的原告苗伦伯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左洪海、朱轩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酒后操作机器,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结合被告左洪海庭审中关于原告于2013年4月5日从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隔3个月直到2013年7月3日才到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病情延误、伤情加重责任在原告等抗辩意见,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销等费用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后续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左洪海、朱轩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左洪海当庭提交了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有原告苗伦柏同意并签字的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一次性处理完毕,而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左洪海提供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确实接受了两被告3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被告再赔偿原告3000元一次性解决,此后所有事情和厂房无关的约定内容,结合原告的生活经历、知识水平、法律意识及认知判断能力,赔偿数额明显有悖公平原则,但是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关于本案原告苗伦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2013年6月18日因此事提起的诉讼于2014年3月28日被按撤诉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提起诉讼”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而且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提起诉讼”也未作限制性规定,对起诉后如何处理及最终处理结果如何均未提出要求,因此,对当事人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解,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和限制。故本案原告因提起诉讼自2013年6月18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3月28日被按撤诉处理,中断事由终止,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因此本案被告左洪海、朱轩德应当赔偿原告苗伦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以上各项赔偿,原告当庭主张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费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等规定,逐项分析、确认原告苗伦柏后续的全部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可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受伤时未满60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480元(全残212400元×伤残系数0.2)。2、医疗费。除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外,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花费的2363.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赔偿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但其既未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明,也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的证明,因此本院考虑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时隔近三个月才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误工时间100天,按照农村居民49.35元/天的标准计算得出误工费为4935元(49.35元/天×100天)。4、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8天,因此护理费为888.30元(49.35元/天×18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关于交通费的证据与其就医时间等不完全一致,数额也不足以支撑其500元的主张,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但根据2013年4月16日的协议书的内容记载,被告已经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生活补助费一个月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为7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诸项损失共计51576.80元。因被告左洪海、朱轩德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苗伦柏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本院酌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对原告苗伦柏的上述损失,被告左洪海、朱轩德应承担36103.80元(51576.80元×70%)的赔偿责任,扣除两被告根据2013年4月16日的协议书已经支付的3000元及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450元(1500元×30%),剩余损失32653.80应由被告左洪海、朱轩德承担。被告朱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洪海、朱轩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伦柏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53.80元;被告左洪海、朱轩德对上述赔偿费用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苗伦柏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原告苗伦柏负担1140元,被告左洪海、朱轩德负担2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冯少辉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