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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晨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088号原告许晨。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坚,该公司职员。被告XXX。被告秦玉屾。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该公司职员。被告朱迪云。原告许晨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XXX、秦玉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朱迪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乐毅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晨诉称,2015年6月24日13时许,秦玉屾驾驶苏G×××××号轿车沿龙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相对方向赵秀风驾驶载李若琪的电动自行车,许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颜世林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朱迪云停放的苏G×××××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五车局部损坏,赵秀风、李若琪、许晨受伤,颜世林未提供伤情证明,事故发生后秦玉屾弃车逃逸。公安交巡警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秦玉屾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秀风、李若琪、许晨、颜世林、朱迪云无责任。另该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00.6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部分,此案经交警认定为无证驾驶,商业险不在保险责任,交强险垫付伤者后追偿被保险人。被告XXX、秦玉屾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XXX是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X无过错,是第三被告擅自将车辆开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外的数额应该由秦玉屾承担,原告诉求数额超过法定标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苏G×××××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可以在无责限额项下给付。被告朱迪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3时50分许,秦玉屾驾驶苏G×××××号轿车沿龙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该车前部与相对方向赵秀风驾驶载李若琪的电动自行车、许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颜世林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朱迪云停放的苏G×××××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五车局部损坏,赵秀风、李若琪、许晨受伤,颜世林未提供伤情证明,事故发生后秦玉屾弃车逃逸。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交警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秦玉屾负全部责任,赵秀风、李若琪、许晨、颜世林、朱迪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急救费100元,医疗费4122.49元,出院后原告于6月30日、7月7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08.2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晨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腹股沟、腹部、左膝外伤等,需补给其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捌佰元。2、被鉴定人许晨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未自受伤之日起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80元,拖车费50元。原告的电瓶车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公估意见为:我司对标的柯迪电动车的维修评估金额为RMB1,670.00(已扣残值RMB10.00),详见附件定损清单及定损说明。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电瓶车修理费1670元。另查明,苏G×××××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XXX,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秦玉屾和XXX系父子关系,发生事故时秦玉屾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在诉讼前申请对XXX所有的苏G×××××号轿车进行保全,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诉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书对XXX所有的苏G×××××号轿车予以查封,此后,XXX向本院提供了10000元现金作担保,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诉保字第0007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XXX所有的苏G×××××号轿车予以查封,并对XXX提供的担保现金10000元予以冻结。为此,原告花费保全费1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秦玉屾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垫付后向保险人追偿,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公司与秦玉屾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故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辩称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XXX辩称,是秦玉屾擅自将车辆开走,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XX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具有保管责任,其无证据证实是秦玉屾擅自将车辆开走,对被告XXX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苏G×××××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苏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向N69858号二轮摩托车主颜世林主张赔偿责任,故应扣除N69858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XXX、秦玉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赵秀风,因此,交强险应预留份额。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2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4234.44元(34346元÷365天×45天)、护理费1411.47元(34346元÷365天×15天)、拖车费50元、施救费80元、车辆损失1670元、鉴定费1200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合计15626.6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528.7元、护理费1176.23元、拖车费50元、施救费80元、车辆损失1670元、交通费166元,共计11670.93元,被告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59.65元、误工费352.87元、护理费117.62元、交通费17元,共计737.49元,合计12408.42元,剩余3218.18元,扣除颜世林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737.49元,余2480.69元,由被告XXX、秦玉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晨11670.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晨737.49元;三、被告XXX、秦玉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晨2480.6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XXX、秦玉屾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乐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 春后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