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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功成和被告许景贺、季兰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功成,许景贺,季兰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唐功成,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耀自,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景贺,男,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被告季兰英,女,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齐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功成和被告许景贺、季兰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自,被告许景贺和季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磊,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令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自,被告许景贺和其与季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磊,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功成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许景贺驾驶鲁Q981**号别克牌轿车路经206国道后林子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今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几十万元。另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开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91000元。被告许景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与原告录音可知道,原告不是由东向西过路,而是原告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并向东转弯进入对向车道导致交通事故。原告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随意变更车道,车速过快,是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到法院提起诉讼,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我方于2015年1月28日向交警提出复议,却被告知因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因而不予受理,完全剥夺我的权利,综上,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出认定案件的依据,不能作为我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3.54元。被告季兰英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许景贺,该车辆的使用、收益、支配均由许景贺享有,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许景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季兰英的起诉。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如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及驾驶行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许景贺驾驶鲁Q98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林子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唐功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河东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1433.54元,该费用由被告许景贺垫付,不包括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后原告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3天,花费医疗费107326.76元、病案复印费62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包括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唐玉华护理,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在河东区凤凰大街与东兴路交汇处0001号怡海国际Ⅰ1-113号经营“河东区来一份零食店”。2015年1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206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景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景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议,2015年2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已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已经立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3月19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其损失为人民币2120元。2015年7月31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功成因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右侧髋臼双柱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足第Ⅰ、Ⅳ趾骨骨折,颈椎损伤,双侧额叶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右足批复裂伤。根据上述损伤,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壹万元至壹万叁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20元。另查明,原告系退休工人。鲁Q98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季兰英,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景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206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作出,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许景贺提出原告系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并向东转弯进入对向车道导致交通事故,是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情,被告许景贺和原告唐功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80%和20%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季兰英作为登记车主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季兰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酌情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115.47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照115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护理期限应当包括住院护理时间。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照相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主张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760.3元、病案复印费62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24150元(115元/天×210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残疾赔偿金55521.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920元、车损21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07144.1元,其中包括被告许景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33.54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鲁Q98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景贺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171.8元,被告许景贺按照80%的比例赔偿91177.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功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7144.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93171.8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许景贺赔偿91177.84元(被告许景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33.5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二、驳回原告唐功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许景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赵楠楠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