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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雪亮与吴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亮,吴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黄雪亮,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1330。被告吴海洋,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黄雪亮诉被告吴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书记员何丽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亮诉称,被告吴海洋以家庭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按每月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原告。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海洋向原告黄雪亮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海洋负担。被告吴海洋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吴黄雪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海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吴海洋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付。原、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付方法。原告将6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写下“本人吴海洋现收到黄雪亮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字样,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并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吴海洋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即年利率28.8%)计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款一个月期限内(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即年利率72%)计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借款的一个月期限内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4%(即年利率28.8%)计付该一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即2015年9月29日后)利息的计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也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4%(即年利率28.8%)计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吴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海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雪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雪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丽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