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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庞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庞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现在天津滨海监狱服刑。原告庞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2004年经媒人介绍双方认识,交往时间不长,没有过多了解,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于2004年11月3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儿王某丙。婚后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我现未怀孕。2014年6月,我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巨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自2014年4月至今,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在娘家居住。被告从未给我打过电话或看望我。被告沾花惹草、家庭暴力及离家出走的坏习惯也从未改变,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32000元共同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双方认识时间、领取结婚证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两个子女的出生时间及子女现况均无异议。我对离婚没什么要说的,因我现在在监狱服刑,只要求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并同意两个孩子先由自己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04年11月30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原告现未怀孕。2014年6月,原告向我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巨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某甲在天津滨海新区因与靳某妻子感情纠葛问题与靳某发生打斗,将靳某捅伤,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本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4)滨塘邢初字第7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我院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婚姻存在不和谐因素,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某甲在天津因与靳某之妻感情纠葛将靳某捅伤,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并在天津滨海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即“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监狱服刑,无能力抚养子女,故原、被告婚生儿子和女儿均可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夫妻财产的分割,放弃子女抚养费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和女儿王某丙由原告庞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不用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兴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