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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沧州泰达模具厂与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泰达模具厂,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沧州泰达模具厂负责人:高玉芳。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冰海。委托代理人石蒙,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泰达模具厂与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皮德智,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泰达模具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和同年3月12日分别签订《加工模具合同》两份,合同金额总计为22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条款承揽人之义务,完成约定货物的制作、交付,并由控股企业沧州博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一再拖延不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逾期给付承揽报酬的行为违返了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清。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合同,但是合同并未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建立加工定作承揽关系。原告是承揽方,被告是定作方,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各种类型的模具,其中有BKR—BT100215、BKE—BT100214、BKR—J100012、BKR—J100013、套筒座等产品。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和同年3月12日签订加工模具合同两份。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两份合同价款为22000元。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对2014年1月19日的合同提出议异,理由是既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三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均是2014年6月27日。三张票具中购货单位均是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均是沧州博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三张增值税票号码分别为:06729191、06729192、06729293,含税价格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2000元。其价款于两份合同相统一。三份增值税发票已于2014年6月份,由税务机关申报成功。以上情况有河北省沧县国家税务局兴济税务分局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就沧州博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说明:因原告不是一般纳税人,无法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沧州博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给被告开具2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出具了沧州博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与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代替原告开具的。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2014年3月12日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被告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因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签字,被告亦予以否认,所以此合同的合法性和正确性本院不能采信,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其中主张被告欠20000元加工费,既有2014年3月12日合同的原始证明,还有税务机关对增值税发票申报的认可,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0000元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19日的合同2000元,因合同是无效的,即使有增值税发票的申报,确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能认可。原告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由沧州博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泰达模具厂加工费2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9日合同金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国审 判 员  马 锋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