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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林某群与华某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群,华某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2742号原告林某群,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华某荣,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林某群与被告华某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群与被告华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群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华某荣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9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89年5月24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以按揭贷款形式购置有坐落于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路*号附*号**-*房屋一套。2003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产生了分歧,夫妻间出现了感情隔阂。2012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华某荣坚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也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针对家庭经济等问题出现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双方缺少坦诚沟通交流进而化解误解隔阂所致。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应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等因素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相互做到真正体贴关心家人。本着共同对家庭建设、发展负责的态度,努力消除误解,共同营建好已经建立起的美好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群要求与被告华某荣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20元,由原告林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凤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