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王传选、范洪超、王桂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传选,范洪超,王桂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山东省夏津县新市街3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理事长。被告:王传选,男,汉族,1946年,住夏津县。被告:范洪超,男,汉族,1969年,住夏津县。被告:王桂菊,女,汉族,1968年,住夏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传选、范洪超、王桂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传选、范洪超、王桂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