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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王传选、范洪超、王桂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传选,范洪超,王桂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山东省夏津县新市街3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理事长。被告:王传选,男,汉族,1946年,住夏津县。被告:范洪超,男,汉族,1969年,住夏津县。被告:王桂菊,女,汉族,1968年,住夏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传选、范洪超、王桂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传选、范洪超、王桂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