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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姚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一案,于二О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不服,以其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姚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姚某甲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肥嗨”(另案处理)在玉林市人民公园喂金鱼处扒窃卢某甲上衣口袋的一部茗米牌手机(价值274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并根据其是累犯、携带凶器盗窃及具有属坦白等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姚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王少勤代理审判员  方 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