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796号原告胡某某,女,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郑某,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因为身体不适,没有想起被告名下光大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被告自己也未提及。根据原告回忆,被告上述光大银行两个账户截至2012年6月,现金不少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后不知去向。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后得知被告名下光大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有多笔钱款取出,现原告认可被告关于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2010年7月6日取款161万元及2010年8月18日取款23万元的用途,不要求分割。但不认可被告关于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2012年6月25日取款44万元的用途,该款尚在被告处,要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光大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2012年6月25日取款44万元。被告郑某辩称,被告名下光大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2012年6月25日取款44万元,该款于同日存入被告名下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后该款用于购买九亭房屋,将钱款支付给上海九城置业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向开发商上海九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2号地下车库1层车位231室,登记在原、被告之子郑昊林名下。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本案被告郑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2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处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名下中国光大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2年6月25日取款44万元。被告名下中国银行XXXXXXXX****0932账户,2012年6月25日存入44万元,2012年6月28日存入1,013,180元,2012年6月30日存入20万元,同日支付上海九城置业有限公司1,608,349元。以上事实由(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名下中国光大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2012年6月25日取款44万元,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存入其中国银行XXXXXXXX****0932账户,并已用于购买房屋,结合钱款支取及存入时间、中国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出资购房等事实,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上述44万元尚在被告处,要求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