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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9月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被父母之令,和自己的了解,于1981年7月2日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83年5月10日生下儿子李某甲。因结婚前他在当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不同。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们没有体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丝丝温暖,但他进家第一句话就是骂人和打人,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我一个人独自承受。儿子经常生病,经常打针,他很少过问。我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的分居生活。由于无法忍受家暴,和没有感情的婚姻。我曾于1990年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尊重女性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竟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局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活下去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济南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原、被告双方之子李某甲与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在一个小学上学,被告与她哥哥王某甲是小学同学,一直保持联系。1980年被告从部队服役,探家时原告家人向被告提出与原告建立关系,随后保持通信。被告本想退伍后再谈结婚的事,但原告家要求在部队期间就登记,因地址不符当时未登记,1981年7月2日才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当时使用的名字叫王某乙。退伍后1982年被告进入药厂工作。婚后我们关系尚好。双方都上班比较忙。当时因没有自己的住房,一直暂住在被告父母家。在孩子小的时候,原告付出的精力比较大,因被告的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单位离家也比较远,对家庭照顾有一定困难。后九十年代原、被告相继下岗,面对困难,原告却不愿共同分担。直到后来经过家人共同努力,改善住房条件,原告感到宽慰,我们的关系才和谐起来。我们现在的矛盾分歧是因为孩子李某甲而起。李某甲08年从部队退伍待分配工作,09年下半年分配了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曾事先与���告及其家人讲过,一定要先工作后结婚谈婚姻问题,但原告不听,导致李某甲在四川找了女朋友,辞了济南的工作,后来结婚又离婚,使我们从精神到经济都受到巨大损失。2014年返回济南,现在姥姥家居住,无工作。现李某甲提出要买汽车,逼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被告说,不买汽车就离婚。为此被告与原告在中秋红期间进行了充分沟通,被告认为在没有其他更需要用钱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买车,而且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驾照,二是要证明李某甲有能力自食其力,并且有能力自己养车。回顾我们结婚以来的30多年,尽管有磕磕碰碰,尽管各自都有缺点错误,但不足以因此分手。被告虽然性格急躁,但是讲理。很久以前动过手,但是极少。眼前虽有困难,但经共同努力也容易解决。如果现在分手,其实对双方都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对李某��也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被告的济南市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被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4、原、被告之子李某甲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报审批表;5、录音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宋守义与被告刘萍198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83年5月10日婚生儿子李某甲,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出现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王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条件,为此本院不准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张勤与陈建���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情缘,珍爱家庭,彼此关心体贴,齐心协力创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昭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楚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