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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杜乃芹与史家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乃芹,史家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760号原告杜乃芹,居民。委托代理人袁为国,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家实,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广书,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婕,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乃芹与被告史家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乃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广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乃芹诉称,我与债务人姚香河有多笔借款往来。2010年9月30日,被告史家实为案外人姚香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待原告儿子买房子时姚香河偿还。2015年6月原告儿子买房子,姚香河以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款本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史家实辩称,为案外人姚香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姚香河在借贷发生后,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于2013年10月19日偿还6000元、2014年1月25日偿还50000元,其他都是给付现金偿还,姚香河已经偿还完被告担保的债务了。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责任,被告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案外人姚香河向原告杜乃芹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杜乃芹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今借人姚香河2010年9月30日担保人史家实2010.9.30”。被告史家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10月19日姚香河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6000元,2014年1月25日姚香河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还款50000元。此后姚香河在其出具给原告的2010年9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上备注:从今天截至2014年7月30日,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正。后姚香河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杜乃芹提交的借条3份、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乃芹与被告史家实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史家实依法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债务人姚香河已经用现金和银行转账偿还了全部债务,对于现金偿还债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于银行转账56000元,因债务人姚香河在转账后仍在借据复印件后备注欠原告本息合计110000元,可以认定姚香河转账给原告的56000元不是偿还的本案的债务,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和债务人及被告对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家实偿还原告杜乃芹担保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标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史家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