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超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刘超英。委托代理人:李丽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超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英诉称,2015年6月27日,刘金臣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观冀东搅拌厂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压坏公路设施及树木,并造成刘金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被告及迁西县交警大队均派员勘查了现场。原告雇佣两辆吊车和一辆拖车进行现场施救,共支出施救费用6000元。事故车辆经被告指定修理厂修理后,共支付修理费9293元。刘金臣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66742.06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已赔偿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公路路产损失10630元。原告刘超英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19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车损9293元、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损失10630元、施救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证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3190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只提供了修车发票,未提供修理清单,只认可9243元。公路路产损失应扣除残值。三张施救费票据系机打发票,随意性很强,且原告未能提供施救方的施救资质,不认可,根据现场施救情况,只认可3000元施救费。通过住院病历的首页看,刘金臣诊断为颈5、6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颈4/5、6/7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属于病症并不是外伤所致,应剔除治疗这些病症的医疗费用。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车损、公路路产损失及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刘金臣开支医疗费66742.06元,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金臣所开支的医疗费中哪些部分属于不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路路产损失10630元,有迁西县交通局出具的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证实,且原告已依据该鉴定书对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应扣除残值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公路路产损失1063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有原告刘超英提供的迁西县鑫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9300元,原告刘超英诉请车损9293元,未超过发票数额,予以支持。被告认可车损9243元无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开支施救费6000元,有其雇佣两辆吊车和一辆拖车进行施救的事实存在,被告之所以认可施救费3000元,也能够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仅用于诉讼,并非收款方为其提供,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认定。���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60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刘金臣受伤、三者财产和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刘金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超英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19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车损和司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公路路产损失1063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三者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8630元(10630元-2000元),未超过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8630元。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66742.06元,超过5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50000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5293元(车损9293元+施救费6000元),未超过319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529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超英事故保险金人民币759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