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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佟惠平诉佟惠贞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1,佟×2,佟×3,佟×4,佟×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佟×1,女,1957年3月8日出生。被告佟×2,女,1950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佟×3,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佟×4,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佟×5,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1与被告佟×2、佟×3、佟×4、佟×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佟×1,被告佟×2、佟×3、佟×4、佟×5及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1诉称:佟×6(2014年7月12日死亡)与贾×(2010年12月19日死亡)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西外铁路巷某号房屋是由原告出资、以佟×6名义购买的房改房。佟×6于1998年5月2日书写遗嘱,确认该房由原告出资,待其百年后此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西外铁路巷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由各原、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佟×2、佟×3、佟×4、佟×5辩称:原告所述当事人身份关系属实,父母亲去世时间无异议,涉诉房屋坐落属实,现登记在佟×6名下。该房是佟×6单位分的,以前是单位宿舍,2005年房改,从单位购买。母亲贾×去世后,家里没有进行过继承,涉诉房屋应由本案各当事人共同共有。各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所述的遗嘱,因被告无力支付鉴定费,所以撤回对原告提交的遗嘱中是否由佟×6本人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遗嘱本身记载的相关事项与事实不符,房屋实际购买日期、支付第一笔房款的日期与遗嘱记载不符。遗嘱本身是附义务的,遗嘱谈到房屋由佟×1出资,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可以取消继承权利。另外遗嘱中谈到原告住房紧张,但实际情况不是这样,原告本人还有其他住房。书写遗嘱时,立遗嘱人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继承法解释,处分国家、集体的房屋应该认定为无效。原告的诉求是针对整个房屋,忽略了父母中另外一方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从内容上看,遗嘱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房屋应当进行法定继承。被告佟×2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即使立遗嘱人有处分权,也应保留佟×2的继承权。各被告主张继承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佟×6(2014年7月12日死亡)与贾×(2010年12月19日死亡)为夫妻,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原、被告。贾×无遗嘱。2005年5月18日,佟×6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北京市西城区西外铁路巷某号房屋,2000年7月12日交纳购房款50005元,交款人为佟×5;2005年10月18日补交购房款235元,交款人为佟×6。该所有权登记于佟×6名下。佟×6于1998年5月2日书写遗嘱,内容为:“今有铁路巷某号房于98年3月31日购买住房由于我三女儿佟×1住房紧张加之我们年龄已老顾此不愿出资购买此房特由我三女儿佟×1全部出资购买此房待我们百年之后此房归我三女儿佟×1所有。”四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佟×6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诉讼中,被告佟×2提交银行对账单及户口本,证明其无业、无收入,缺乏劳动能力,每月仅能从街道领取补助。诉讼中,当事人均表示佟×6及贾×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死亡证明、房产证、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收据、遗嘱、户口本、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佟×6书写的遗嘱是否有效。诉讼中,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该遗嘱为佟×6所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佟×6书写遗嘱时虽未确定涉诉房屋所有权,但此后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被告所述书写遗嘱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导致遗嘱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诉房屋为房改房,于佟×6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佟×6名下,应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佟×6对于贾×所享有的份额无权处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贾×生前无遗嘱,其享有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佟×6生前立有遗嘱,其享有的份额以及继承贾×遗产所得的份额应按遗嘱办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佟×2无劳动能力,故其佟×6所立遗嘱无需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佟×6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西外铁路巷某号房屋归原告佟×1、被告佟×2、被告佟×3、被告佟×4、被告佟×5共有,原告佟×1占三分之二份额,被告佟×2、被告佟×3、被告佟×4、被告佟×5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佟×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六十元,由原告佟×1负担一万零四十元(已交纳),被告佟×2、被告佟×3、被告佟×4、被告佟×5各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祥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