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65号原告谢某甲,曾用名伍某甲,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理人伍某某,系原告谢某甲母亲,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某乙,曾用名谢杰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甲诉称,被告谢某乙与原告母亲伍某某于2004年离婚时,原告仅4岁。因二人离婚时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予以公告并判决离婚,但未对原告的抚养费进行判决。之后,原告母亲未能找到被告,故原告抚养费一直由原告母亲支付,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父亲承担原告抚养费。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12年,被告应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至2015年12月(计11年9个月),合计人民币1128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合计人民币1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乙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杰华与原告母亲伍某某于199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6日生育原告谢某甲。2004年3月2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经公告后判决准予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随原告母亲伍某某共同生活。之后,原告一直由原告母亲伍某某抚养并承担所有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03)将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谢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伍某某与被告谢某乙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原告母亲伍某某生活至今,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一定的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其收入情况,原告方亦未提供被告现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当地平均消费及支出情况,酌定被告谢某乙自2004年离婚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1年9个月,按每月4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用共计564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甲自2004年4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用计564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谢某甲直接支付给公告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燕琴人民陪审员 陶林寿人民陪审员 张金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