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正学与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学,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975号原告刘正学,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阳三,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海关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吴学臣,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刘正学诉被告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准确地址,原告亦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山东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正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向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