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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93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周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250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3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