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甲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鄯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捕前暂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无前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经鄯善县检察院批准被鄯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被告人李甲某,又名“李某”,男,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来疆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无前科。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经鄯善县检察院批准被鄯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住址:新疆阿克苏市,无前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因鄯善县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林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春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代某某签订了石英矿开采劳务合同,由被告人李某某在鄯善县矿区石英山矿(地理坐标:北纬41°36′08.70″,东经091°43′06.90″)负责开采石英石。为了开采更多的石英石,2015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李某某的堂哥)、林某某(李某某的工人)分别从哈密市、库尔勒市购买了复合肥(硝酸胺)、硝酸钠、硫磺、锯末(木屑)等原料,用来制作炸药。之后被告人李甲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下,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鄯善县矿区石英山矿制造炸药,并用私自制造的炸药采用爆破的方法开采石英矿。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被告人李甲某私自制造炸药,仍然为其提供帮助。2015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用私自制造的炸药填装的一处炮眼突然发生爆炸,坠落的矿石将正在下方作业的工人王某某的腿砸断,王某某在被送往医院救治的路上死亡。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承包开采的石英山矿进行现场勘查,从矿山上依法查获了18袋制造炸药的原料及其成品。经鉴定,其中2袋(重56.42公斤)中检出黑火药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的18袋制造炸药原料及其成品、制造炸药的工具等;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石英矿开采劳务合同、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等;3、证人王某某、王甲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现场及物证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制造并储存炸药,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李远华、李远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恩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说明自己当时没有想到事情会这么厉害,并且说明自己有自首情节,现在知道错了,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知道自己犯了罪,请求法院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只是说明自己是个打工人员,活都是李某某、李甲某安排的,现在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代某某签订了石英矿开采劳务合同,由被告人李某某在鄯善县矿区石英山矿(地理坐标:北纬41°36′08.70″,东经091°43′06.90″)负责开采石英石。为了开采更多的石英石,2015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李某某的堂哥)、林某某(李某某的工人)分别从哈密市、库尔勒市购买了复合肥(硝酸胺)、硝酸钠、硫磺、锯末(木屑)等原料,用来制作炸药。之后被告人李甲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下,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鄯善县矿区石英山矿制造炸药,并用私自制造的炸药采用爆破的方法开采石英矿。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被告人李甲某私自制造炸药,仍然为其提供帮助。2015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用私自制造的炸药填装的一处炮眼突然发生爆炸,坠落的矿石将正在下方作业的工人王某某的腿砸断,王某某在被送往医院救治的路上死亡。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承包开采的石英山矿进行现场勘查,从矿山上依法查获了18袋制造炸药的原料及其成品。经鉴定,其中2袋(重56.42公斤)中检出黑火药成份。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周边环境;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提取痕物证登记表,证明1号检材和2号检材中均检出黑火药成分,重57公斤;4、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诚恳;6、抓获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被哈密当地公安机关控制后移交鄯善县公安局,被告人李甲某潜逃后在鄯善县七克台治安卡点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水磨沟派出所在乌拉泊高速收费站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制造并储存炸药,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李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因为根据抓获经过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潜逃后,鄯善县公安局经上网追逃,后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派出所在乌拉泊高速收费站抓获,并不存在自首情节,据此,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根据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甲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建新审 判 员 吕梁军人民陪审员 郑文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索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