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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浙江德熔电气有限公司、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浙江德熔电气有限公司,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育晟电气有限公司,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负责人:高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熔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孟仟。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圣纬。被告:乐清市育晟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刘克。被告:朱孟仟。被告:章圣纬。被告:郑刘克。被告:林秀花。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浙江德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熔公司”)、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乐清市育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晟公司”)、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熔公司、华洋公司、育晟公司、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德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德熔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止,月利率为7.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被告华洋公司、育晟公司自愿为被告德熔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洋公司、育晟公司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了字。同日,被告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德熔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德熔公司至今尚有借款本金692932.99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息)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华洋公司、育晟公司、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德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2932.9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尚欠7595.02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0.8‰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为37647.35元,以本金692932.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7595.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华洋公司、育晟公司、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洋公司、育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在最高融资限额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熔公司、华洋公司、育晟公司、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德熔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华洋公司、育晟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德熔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止,月利率为7.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华洋公司、育晟公司为被告德熔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德熔公司在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贷款7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德熔公司尚有借款本金692932.99元、期内利息7595.02元及相应逾期罚息和复息未支付给原告,相关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德熔公司、华洋公司、育晟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德熔公司应按期支付利息并于到期后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然而,被告德熔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德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2932.99元、期内利息7595.02元及按月利率10.8‰计算的相应逾期罚息、复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洋公司、育晟公司、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洋公司、育晟公司、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熔公司追偿。被告德熔公司、华洋公司、育晟公司、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熔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692932.99元、期内利息7595.02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为37647.35元,自2015年7月7日起以本金692932.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759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育晟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在最高融资限额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育晟电气有限公司、朱孟仟、章圣纬、郑刘克、林秀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德熔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0元、公告费4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