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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秦志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志军,无业。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日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志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港头刘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2、2015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温州名港北侧头刘临港花园西门北侧楼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盗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50元;3、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家佳康大药房,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店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4、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和裕泰茶庄”,盗窃被害人宋某店内一串精雕橄榄核手链(未经物价鉴定)、一串越南黄花梨手链、6盒硬盒黄山烟,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为人民币1256元;5、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顺和产房”,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6、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五金厨具百货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店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7、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港头刘,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电脑一台(型号不详,未经物价鉴定):盗窃被害人叶某某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2元;8、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海吉利宾馆”,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店内现金500元,螺丝刀一把(未经物价鉴定);9、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泓昀宏酒店”,盗窃被害人韩某店内4盒硬中华香烟、20盒玉溪香烟,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24元。综上,被告人秦志军共盗窃9次,盗窃财物可鉴定部分价值人民币6132余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013)沂刑二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志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港头刘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2、2015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温州名港北侧头刘临港花园西门北侧楼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盗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50元;3、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家佳康大药房,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店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4、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和裕泰茶庄”,盗窃被害人宋某店内一串精雕橄榄核手链(未经物价鉴定)、一串越南黄花梨手链、6盒硬盒黄山烟,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为人民币1256元;5、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顺和产房”,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6、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五金厨具百货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店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7、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港头刘,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电脑一台(型号不详,未经物价鉴定):盗窃被害人叶某某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2元;8、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海吉利宾馆”,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店内现金500元,螺丝刀一把(未经物价鉴定);9、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志军至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泓昀宏酒店”,盗窃被害人韩某店内4盒硬中华香烟、20盒玉溪香烟,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24元。综上,被告人秦志军共盗窃9次,盗窃财物可鉴定部分价值人民币61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013)沂刑二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殷某、靳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秦志军的供述,受害人陆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宋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叶某某、陈某某、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志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被假释。被告人秦志军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志军有入户盗窃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秦志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