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玉玲与陈杰、周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玲,陈杰,周美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方玉玲。被告:陈杰。被告:周美珍。原告方玉玲与被告陈杰、周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白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尚景蓝湾20幢608室房屋需要出售。2015年8月中下旬,原告出于购房需要,找到中介看到了该房屋出售消息,并于8月20日去实地看了此房。后原、被告之间经过多次磋商,达成了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对房屋的价格、款项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购房定金交予二被告负责处理售房事宜的代理人,代理人出具了收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9月1日将房屋首付款支付被告,而被告以房价过低为由不愿继续交易并接受房款。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及定金收条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支付了定金的事实;2.房屋权属证书2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二被告所有;3.公证书、委托书各1份,证明吴旭辉有权以二被告名义出售涉案房屋。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定。二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位于嘉兴市尚景蓝湾20幢608室房屋(产权证编号:嘉房权证禾字第××、00××50)由二被告按份共有,其中陈杰享有1%的份额,周美珍享有99%的份额。2015年4月8日,二被告委托案外人吴旭辉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事宜,并出具委托书一份,代为办理事项如下:提前还清上述房屋的贷款,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权决定房屋转让价格、收取房款;如有需要,协助买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接受贷款;申报、缴纳各项税费;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等所有与房屋转让相关的手续。吴旭辉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书,二被告均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二被告就上述委托事项于2015年4月8日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公证书,载明“陈杰和周美珍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来到我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右手拇指指印”。2015年8月26日,吴旭辉代理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受让位于嘉兴市尚景蓝湾20幢608室房屋,总价款739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元,其后于2015年9月1日支付首付款224000元(含定金),剩余房款办理商业贷款支付等。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定金10000元,并由“吴旭辉”出具定金收条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不愿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旭辉处理房屋出售事宜,代理事项、权限及期限约定清楚,并就委托事项办理了公证。现吴旭辉以二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吴旭辉代为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二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日早已届满,现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亦不到庭陈述或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收取了定金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玉玲与被告陈杰、周美珍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陈杰、周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玉玲双倍定金共计2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