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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利锋与宣礼斌、林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锋,宣礼斌,林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沈利锋。被告:宣礼斌。被告:林红燕,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元通街道电庄社区宣家塔*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91********。原告沈利锋为与被告宣礼斌、林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宣礼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共8个月为3200元,以后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红燕对被告宣礼斌所欠原告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宣礼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共7个月为2800元,以后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宣礼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借款期限内被告宣礼斌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期限的,该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林红燕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宣礼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明确其于当天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但被告宣礼斌在借款后至今利息分文未付,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林红燕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礼斌、林红燕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宣礼斌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林红燕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原告的主张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宣礼斌出具的收据为证,而被告方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本案借款已归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宣礼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宣礼斌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其计算标准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林红燕,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宣礼斌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礼斌归还原告沈利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后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宣礼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红燕对上述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宣礼斌、林红燕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