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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建国与蒋树根、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国,蒋树根,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郑建国。被告:蒋树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80号二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蒋树根。原告郑建国诉被告蒋树根、追加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房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蒋树根、追加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树根、追加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建国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在新锦儿童购物中心安装玻璃扶手、立柱,被告欠原告装潢工程款53360元,有被告方代表汪群阳签字的要求完成装饰装修的具体内容及单价的协议书、汪群阳确认的安装扶手工程款的单据为证。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负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装潢工程款533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30日由郑建国、汪群阳(新天地房开公司的代表)签字的要求完成装饰装修的具体内容及单价的协议书、2015年4月10日由汪群阳确认的安装扶手工程款的单据各一份,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装潢工程款53360元。被告蒋树根、追加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了(2015)衢民初字第238号案件中的2014年11月1日新天地房开公司与严明华签订的新柏居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一份,以证实新锦儿童购物中心有关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是新天地房开公司。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郑建国与追加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的代表汪群阳签订了安装玻璃扶手、立柱等事项的协议,安装的项目是新锦儿童购物中心,原告将该安装工程完成后,2015年4月10日,汪群阳确认工程款为5336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新天地房开公司与严明华签订的新柏居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协议,工程的名称为衢州市衢江区新锦儿童购物中心。由于2015年4月后,新天地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树根下落不明,至此,原告未能得到工程款。为此,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汪群阳签订的安装协议及由汪群阳确认的安装扶手工程款的单据,证实了原告在新锦儿童购物中心安装扶手的工程款为53360元。(2015)衢民初字第238号案件中的一份2014年11月1日新天地房开公司与严明华签订的新柏居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协议,证实了衢州市衢江区新锦儿童购物中心工程的发包方应系新天地房开公司。由此,可以推断本案中原告郑建国在新锦儿童购物中心安装扶手工程的发包方也应系新天地房开公司,追加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主体适格。被告蒋树根虽然是新天地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蒋树根个人应承担工程款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蒋树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追加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工程完成后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追加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国安装扶手工程款53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追加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94元,由追加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淋欢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梅 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