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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原告应返还被告人民币7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婚姻关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1日在湖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XXX号结婚证。婚后并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曹某性格不合、总是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这份感情,本院认为如夫妻双方今后能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滨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