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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利盛物资经销商行与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利盛物资经销商行,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大武口区利盛物资经销商行,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污水厂对面)。法定代表人任英,系大武口区利盛物资经销商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大武口乡维电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桂朋,系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琴,系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系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武口区利盛物资经销商行(以下简称利盛物资商行)与被告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节能公司当庭提出口头鉴定申请,但未在法庭通知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盛物资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涛、被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琴、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15年产生业务往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52366.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托不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36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因对供货价格未达成一致,因此未形成供货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供货合同3份、物资明细表8份(均系原件),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所供应物品的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发票附表53张(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用于证实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所需货物送交给被告,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贾君萍及雒亚玲接受货物的事实。证据三、供货增值税发票8张(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用于证实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足额发票的事实。举证完毕。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其提供的证据的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符合;对于供货发票附表及供货明细单,是原告单方出具,且供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供货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开票名称与被告公司单位名称不符,且票上的收货人,即雒亚玲早已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另外,我公司对收货人有特别的授权人;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没有收到。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发生的货款金额,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中节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附材料附表,合同标的分别为19902元、16336.20元、36127.9元,以上共计72366.10元,双方同时约定自开发票之日起一个月内结货款80%,剩余货款三月内结清,并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向被告供应电焊条等货物73054.1元,被告职员雒亚玲、贾君萍在发票附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9902元、2015年4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6336.2元、2015年4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6127.9元,以上共计72366.1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表、发票附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间买卖合同发生的金额,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366.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因对供货价格未达成一致未形成供货事实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且未提出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大武口区利盛物资经销商行支付货款52366.1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宁夏中节能瑞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