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9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杰穆希德·阿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杰穆希德·阿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9531号罪犯杰穆希德·阿里(JAMSHEDALI),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作出(2007)绍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杰穆希德·阿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驱逐出境,犯罪行为造成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杰穆希德·阿里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7)浙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杰穆希德·阿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本考核期内,该犯罚金履行了人民币2000元,月平均消费人民币139.66元,合计消费人民币2513.93元,账户余额人民币2105.97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杰穆希德·阿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刑义务的履行和消费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十一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杰穆希德·阿里准予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戴皖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