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美香、卢庆钊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丁赛微,陈美香,卢庆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朱志成。出庭负责人万永孟委托代理人徐其磊。委托代理人黄美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赛微。委托代理人洪陈鸯。委托代理人胡秀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庆钊。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亨峰。上诉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丁赛微与被上诉人卢庆钊、陈美香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上诉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丁赛微以其与被上诉人已通过协商解决了本案纠纷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卢庆钊、陈美香同意本案不按一审判决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丁赛微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丁赛微撤回上诉,本案不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丁赛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奇峰 搜索“”